首先,问题出在“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想当然”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来判断。工伤认定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所以,如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并据此认定“非工伤”,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再深究一步,公安部门是否能够认定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为“违反治安管理”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中,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中就包括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而综观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各节所有内容,都没有把无证驾驶车辆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中去。
可见,对于无证驾驶行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无证驾驶车辆,至多也属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既然如此,再依据“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条文对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2)关于肇事车辆逃逸
另一些“非工伤”论者的论点是:对方肇事车辆已经逃逸,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凭肇事车辆逃逸的证明,无法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这一说法似乎也有道理,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在事故的真相还没有查清,受伤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也无法查清楚的情况下,冒然认定他为工伤,显然过于草率和武断,也违背社会常理。可见,该观点建立在“事实调查不清”的基础之上。
那么,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后,对于事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呢?在法律层面而不是道义层面弄清这个问题是关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交通事故发生的真相如何,已经逃逸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受伤的职工没有责任。至于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因为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还没有查找到,没有行政相对人,但并不因此将事故责任转嫁到受了伤而没有逃逸的当事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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