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全国立法机关加大了劳动立法的力度和广度,2007年先后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律,从而使我国的劳动法制体系逐步完备。劳动立法的发展和完善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任务、新要求,首先,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向,今年上半年,全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量比2007年同期增长了36%,远远超过其他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给审判工作带来较大的压力;其次,新的法律规定如何在审判实务中贯彻落实也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较大的挑战。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会议强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牢固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切实贯彻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和权利,充分体现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要注重发挥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职能作用,把推动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实际,会议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达成了倾向性意见:
(一)关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适用问题。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于劳动合同法等没有明确规定将劳动法作为其立法依据,且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具体规定已经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具体适用和援引不同的法律。
(二)关于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且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制度,其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法律后果上都是一致的,但劳动争议诉讼中是适用仲裁时效,还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直是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对此,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劳动关系的动态多变,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尽快主张权利,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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