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抚恤金之调整)
抚恤金权利人人数有所改变时,应根据上条所定之规则,将抚恤金重新分配予各抚恤金受领人。
第九条 (抚恤金之赋予)
一、因公殉职抚恤金之权利在下列时间到期:
a)在作出行为或事实之人死亡时起一百八十日内申请,则在死亡之翌月首日到期;
b)在上项所指期间后申请,则自递交申请之翌月首日到期。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不适用于未成年或处于成年而无能力状况下之权利人,但仅以无能力存续期间为限。
第十条 (抚恤金权利之终止)
一、抚恤金之权利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a)权利人死亡;
b)丧失赋予抚恤金之任一要件;
c)作为权利人之生存配偶、离婚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或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结婚或以事实婚方式与他人共同生活;
d)按《民法典》之规定作出丧失继承权之宣告;
e)权利人放弃。
二、自发生终止抚恤金权利之事实之翌月起,停止发放抚恤金。
三、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应在发生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事实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将该事实通知澳门退休基金会。
四、未作上款所指之通知,导致退回非法收取之抚恤金。
五、如出现第一款c项所指之任一事实,抚恤金权利人有权获取相等于六倍抚恤金之金额,但仅以在终止有关权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澳门退休基金会提交该事实之证明为限。
第十一条 (发放抚恤金之程序)
一、利害关系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权申请因公殉职抚恤金;申请时,须指出殉职者身分以及倘有之职位、官职或所属部门。
二、每一利害关系人须单独作出申请;但属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a)生存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离婚配偶或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应以同一文件为其本人及由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申请抚恤金;
b)监护人应以同一申请书为所有受监护人提出申请;
c)各直系血亲尊亲属得以同一文件提出申请。
三、利害关系人须将有关证明、证明书及导致产生因公殉职抚恤金权利之行为或事实之其它证明文件附于申请书。
四、因公殉职抚恤金之发放程序亦得由殉职者所属之部门,透过有根据之建议而展开。
五、程序及展开程序所需之交件,包括婚姻、亲子关系及死亡等证明书,均为免费。
六、申请书应向澳门退休基金会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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