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地区法律体系中,因公殉职抚恤金及为社会舍身抚恤金之发放,受经多个法规修改之一九二九年九月十日第17335号命令规范。
公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号训令,将上述命令及其修改法规于一九五六年延伸至澳门,因而发生立法分数及明显与本地区实况不符等情况。
因此,为配合法律本地化进程,急需重新制定因公殉职抚恤金及为社会舍身抚恤金之发放制度,以嘉奖英勇行为或为公益舍身之行为。
基于此;
经听此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发放因公殉职抚恤金及为社会舍身抚恤金之制度。
第二条 (抚恤金之权利)
一、因公殉职抚恤金之权利因下列之人死亡而产生:
a) 执行保安行动或维持公共秩序行动时因意外而死亡,或因患病或病况加重而死亡之军事化人员;
b) 遇有上项所指之任一情况时,为军事化部队服务且在有权限当局之命令下而协助军事化部队之文职人员;
c) 执行任务时因伤或意外而死亡之执法人员、执行警务之人员、为监狱机构或监护未成年人机构服务之人员;
d) 执行任务时因伤或意外而死亡之消防队人员;
e) 执行救险工作或民防工作时因伤或意外而死亡之其它公共行政机关或实体之工作人员;
f) 因活动之特别风险而造成意外、患病或病况加重之公共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
二、任何因实施人道行为或献身于公益之行为而导致身体永久无能力或死亡之澳门地区居民有权领取为社会舍身抚恤金。
第三条 (权利人)
一、与死者有下列关系之人为因公殉职抚恤金之权利人:
a)生存配偶、离婚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以事实婚方式与死者共同生活之人,以及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b)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c)兄弟姊妹。
二、上款各项所指之人对因公殉职抚恤金之权利,根据上款顺序确定其优先;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则根据正当继承之顺序确定其优先。
三、为社会舍身抚恤金之权利人为作出导致抚恤金产生之行为或事实之人;如该人死亡,有关权利人为第一款所指之人。
四、上款所指之抚恤金为在作出导致抚恤金产生之行为或事实之人生前已获发放者,则在该人死后转移予第一款所指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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