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一人就业。招为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须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不完全具备国家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应在乡(镇)、村办经济实体或农活分工分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还应享受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房产部门分配职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教育部门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出国留学、毕业分配;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卖粮、医疗单位门诊、收治病人;
(五)农村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第三十八条 妥善照顾好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镇的,由市、地、州、县办光荣院(福利院)负责供养;
(二)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负责供养;
(三)对目前没有入光荣院(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费用,并指派专人进行包户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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