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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6)
www.110.com 2010-08-12 13:11

  (一)已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者被通缉期间,立即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四十八条 各市、地、州、县(区)人民政府(行署)以及城乡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优抚工作实施方案或具体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省政府颁发的《吉林省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吉政发〔1985〕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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