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本条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条制定之。
第二条 (优待对象)
本条例优待对象如下:
一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
二 下列后备军人:
㈠曾在营服役二年以上依法离营者。
㈡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
㈢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受训期满合格尚未奉召入营者。
第三条 (家属范围)
本条例所称家属其范围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亲。
三 其他依法现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四条 (办理优待之机关)
军人及其家属之优待,由下列各机关分别办理之:
一 中央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国防部教育部及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为协管机关,遇有与其他部会有关联者随时会商办理。
二 省以省政府为主管机关,军(师)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三 直辖市以市政府为主管机关,所在地之师(团)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四 县市以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有关团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省县市政府对优待业务得委托兵役协会后备军人会办理之。
第五条 (军人家庭状况之调查统计)
军人家庭状况应由省(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公所逐年调查统计,其办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六条 (申请优待之证件)
军人及其家属不分本籍寄籍与寄居久暂,得凭身分证之兵役记载或其他规定之证件,向居住地之乡镇公所申请优待。
第三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之优待
第七条 (清偿或回赎期间之延展)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所欠之公私债务或出典之不动产,于在营服役期间,如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无力清偿或回偿时,其服役期间在一年以内者,得延至服役期满后一年内清偿或回偿之,其服役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满后二年内清偿或回偿之。
前项所称无力清偿或回偿,由所地在之兵役协会调查评议报请县市政府核定,如债权人认为评议不当时,得提出证明请求复议一次。
第八条 (阵亡或伤残清偿或回赎延展之申请)
前条之清偿或回赎,如军人因作战阵亡或因公负伤患病致死或成残时,得自阵亡死亡或成残之日起满三年内,由其本人或继承人为之。
第九条 (终止租典契约或回赎之禁止)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由其本人或家属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于在营服役期间,如确系赖以维持生活或居住时,其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终止契约或回赎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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