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三、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四、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五、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核配制,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义务兵以外的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交通工具的优待,由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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