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和使用、核拨、支付、追偿和追缴,以及执法监督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用语释义
国家赔偿费用,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返还的财产,以及通过恢复原状实施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依照《》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坚持“统一规定,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市)以上财政机关和设立预算的乡、镇的财政机构,对依法由本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实行分级管理;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财政机关管理。
各级审计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赔偿费用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县(市)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综合执法监督。
第五条 赔偿费用预算和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每年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3‰,编列本级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预算;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须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赔偿的,应当依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向本级财政申请预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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