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2)
www.110.com 2010-08-12 14:51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生育保险 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 保险 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 生育保险 费按 财政 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 保险 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 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 其他 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 保险 费用。
生育 保险 费由各级地方 税务机关 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 保险 基金纳入社会保障 基金 财政 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 基金 按照 人民银行 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 保险 基金 。
劳动保障 、 财政 、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 生育保险 基金 的管理,并接受同级 审计 部门、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 保险 基金 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 计划生育 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 保险 有关的 其他 费用。
第三章 生育 保险 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 保险 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 计划生育 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 保险 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 计划生育 政策。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 保险 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 计划生育 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 保险 基金 全额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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