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医疗费用按定额标准补偿
由于《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明确了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所以我市的生育医疗费用的补偿模式也作出相应调整,即由原来的“定额内按实结算,超定额部分按比例分担”,调整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调整后的补偿模式在保障生育职工生育医疗待遇不下降的前提下,对节约社会资源、简化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等具有积极的意义。
解读一:
正常分娩,补偿标准2750元
生育医疗费用是指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的医疗费用。经过有关部门的测算,确定市区统筹范围内城镇企业职工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为:人工流产术(门诊)300元;人工流产术(住院)1700元;引产术(住院)2200元;正常阴道分娩2750元;阴道助产术3500元;剖宫产术4500元。各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统筹范围内城镇企业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补偿定额标准。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超出定额部分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解读二:
生育医疗费用,先垫付后报销
生育女职工妊娠后可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医疗费用由本人直接支付。女职工产假期满后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女职工生育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补偿定额标准进行支付。
失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调整
由于原生育保险政策制定时所依据的《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经废止,而新的《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有关失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解读一:
补偿标准与在职职工相同
新政策依然保留了失业女职工享受生育待遇。符合下列条件的拥有我市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一是失业前最后用人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生育保险,并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失业前变换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换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期限可连续计算;二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解读二:
生育津贴按失业保险政策支付
符合上述条件的失业女职工妊娠后,可直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生育医疗终结后9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费用定额补偿。但失业女职工不享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津贴,其生育津贴按照失业保险的有关政策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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