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上述性质不明的案件,可以赋予劳动者单方的选择权,劳动者可以选择作为劳动关系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也可以选择作为雇佣关系纠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在目前的劳动关系争议与雇佣关系争议并存、对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比较模糊和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的体制下,也许是解决现实中这类性质不明纠纷的一个处理办法。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争论
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部门对是否应当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存在争论,这一问题涉及到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及其各自适用范围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雇佣关系包括了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的狭义雇佣关系。当年制定《合同法》时,草案曾一度将雇佣合同规定进去。但终因意见难以统一而取消了雇佣合同的规定。因此,雇佣关系而生之民事合同与劳动关系而生之劳动合同,究竟如何适用法律,确属法律适用上的难点。此外,劳动关系与人事关系,又如何加以区分,也是我国现实中因为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而产生的不同概念。对人事关系是否纳入劳动法调整,亦存在争议。 从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国务院条例、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的规定看,是保持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做法的;而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否是同质的概念,也争论很多。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正确认定工伤和适用国务院条例的前提。
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通常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条件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而雇佣关系中的雇佣单位或个人与受雇个人(有时为单位)则没有这些要求。
2.当事人关系的区别。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从属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劳动关系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这种从属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而雇佣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从属关系。
3.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雇佣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农村居民不必为其临时雇用的建筑自家房屋、收割农作物的帮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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