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预防、康复等各项费用。”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删去第五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首次医疗期满后由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发生意外伤害而负伤、死亡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安置在本市就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因医疗需要进行特殊检查治疗和使用自费药品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和自费药品目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医疗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但抢救期间除外。
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医疗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工伤认定后,先行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经认定不属于工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员工本人追偿。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同类康复器具的国内平均购买价格和安装费用为准。”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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