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1993年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经营旧货的增值税政策主要分两种情况。
对纳税人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指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对单位和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同时符合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的货物三个基本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如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明确(见财税字[1994]026号),对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均按照简单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1998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06号),明确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经原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经营旧货,不论采取买断经营方式或寄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旧货,仍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199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决定自1998年8月1日起,对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寄售商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
5.2002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明确自2002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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