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员工向地震灾区捐款,捐款金额通用过公司汇总后将统一向当地的红十字会或中华慈善会捐赠。请问:公司员工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是全额扣除还是在应纳税所得额30%部分扣除?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条款中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捐赠当月的应纳税所得额还是年应纳税所得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财税[2003]2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国税函[2004]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向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当月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同时,根据国税发[2008]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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