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为TRIPS)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21个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国代表签字,并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时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管理。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我国生效。
TRIPS由序言以及七个部分共73个条款构成。其一,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其二,要求成员对知识产权(限于其明文规定的七种客体)提供更高水平的立法保护;其三,要求成员采取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执行措施;其四,要求成员的知识产权获权和维持程序必须公平合理;其五,将成员之间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了协议的约束力,TRIPS的主要内容有:
1、普遍义务和基本原则。
TRIPS首先要求成员确保协议的效力。但实施协议的方式由各成员依据其本国的法律制度和惯例自由决定。为了使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最不发达成员在全面实施TRIPS之前有一个准备的时间,TRIPS第六部分特别规定了“过渡期安排”。
(1)任何成员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以后的1年内,均无义务适用TRIPS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性改革,而面临知识产权法律的准备和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成员,有权再延迟4年(即总共可延迟5年)适用TRIPS。
(3)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不要求它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适用TRIPS。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的首要基本原则。TRIP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适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是,TRIP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如下四项例外:
(1)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
(3)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4)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范围。
(1)版权和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3、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
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主要包括:
(1)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能提供协定第三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任何侵犯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一旦发生侵权,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停止侵权,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损害赔偿,对侵权的商品进行处理,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或命令将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3)临时措施。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防止有关证据被销毁。
(4)边境措施。权利持有人如有适当的证据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有可能进口,可以书面向进口国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侵权的商品。申请人应提供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其数额应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申请人对因错误扣押商品而造成的进口方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5)刑事程序。各成员必须规定刑事程序和刑罚,而且应至少适用于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
4、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及相关程序。
各成员可以要求将符合合理手续和遵守合理程序作为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一个条件。但这些程序和手续应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经过授权或注册,各成员应保证,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授权或注册的程序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不正当地缩短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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