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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有瑕疵致人身损害,谁担责?
www.110.com 2010-07-10 16:02

  经办律师:吴忠武

  案件回顾:

  ×日笔者在事务所值班接待来访者,有一当事人来所咨询,称其年仅20岁的儿子,在公休日骑自行车走访朋友。在途径×区一座桥梁时,由于该桥路面破损严重凹凸不平,致使其子骑车时摔倒,坠入河中溺水身亡。失去爱子的当事人悲痛欲绝,也曾找有关部门要求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有关部门除对其失去儿子事表示同情和痛心外,均认为是意外事件。当事人慕名找到了本所,请求律师为其儿子的死亡讨个说法。

  笔者当即与当事人到出事地点察看;该桥长约100米、宽4米左右、桥面距水面约10米,桥面确实破损严重,部分桥面铺上厚铁板。桥护栏也有部分破损,且高度为1米。笔者与当事人作了必要的证据保全工作。

  律师分析:

  接受委托后,笔者对此案进行了全面地分析,并积极的开展了工作。

  俗话讲:“冤有头,债有主”,首先应找到该桥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为此,到有关部门作了挡案查询,得知,此桥是建造于60年代的泄洪桥,现在的维护和管理者为区公路局,明确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其次,为明确国家有关桥梁建筑规范,走访了建筑设计院的相关专家,得到了建筑专家的支持,提供了权威性的规范标准。而该桥的护栏明显低于国家标准。

  在明确被告主体及桥梁存在瑕疵,收集了报案和打捞尸体过程等相关证据后。笔者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地分析,虽然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但经与当事人协商仍然向法院提出了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被告应诉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驳。

  被告的辩解理由为;第一、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受害人之死

  与桥梁存在的问题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受害人自身患有某种疾病或其他原因所致。第二、本案属意外事件,如路人行走在公路上,因路面不平造成伤害,难道公路的管理者也有承担责任,况且被告对桥面不平的地方进行了处理,并树立了警示标志,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此桥为国家所有,即使有赔偿也应通过国家赔偿来实现。

  针对被告的辩解,笔者发表了下述意见:

  第一、被告的抗辩,表明其认可是该桥的维护和管理者且此桥存在瑕疵,受害人是途经此桥时坠河身亡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第二、被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可能是自身患有莫种疾病,而公安机关的验尸报告结论为:溺水死亡。如果被告认为是其他原因所致,应对其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至于被告所认为的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所谓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时,而受害人由此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国家赔偿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国家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只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才能适用国家赔偿。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界定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所要解决的是权力行为的赔偿问题,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防止其滥用。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该桥的管理者为金管理职责,其不作为的后果侵害的是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公共设施的赔偿虽然不在国家赔偿之列,但并不是不赔偿,而是应当适用民法,由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认真地听取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本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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