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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风险代理合同纠纷案谈风险代理合同解除(2)
www.110.com 2010-07-10 13:44

 

    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追回60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风险代理,被告按照原告实际追回的资金、财产数额计付代理费用,其中:追回资金在150000元以下,按10%计付;追回资金在150000元以上,按11%计付;被被告接受的实物资产或土地使用权按折现价值总额的10%计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律师费10000元,如实际追回财产不足100000元,则按实结算,多收部分返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对委托事务的处理,为被告解决了涉案金额为800000元的诉讼案件,回款600000元,被告的600000债权已经实现,原告该项诉请实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代理费后,将风险代理费50000元给付原告。

    2、原告未追回资金200000元,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1998)年251号关于《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未回款200000元的代理费。因委托合同涉案标的800000元,虽然原告未追回资金200000元,但原告在法院调解处理涉讼案件中,已完成了代理工作,就此部分的代理费用应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1998)年251号关于《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由被告对价给付。

    3、合同解除后被告回款100000元,原告要求按此计算代理费作为可得利益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在上述两项费用中已经计算,此项为重复计算,同时,该笔代理费并非原告必然获得,不属可得利益,对此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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