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及其理由】
陈亚云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法院判决认定长兴公司按月租金额的双倍偿付违约金,系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
案涉合同第10条第3款第2项甲方(即长兴公司)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商铺的,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不足抵付其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单位发生争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与甲方违约责任相对应的合同第1)条第2款第2项乙方(即陈亚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擅自退租的,预付的租金及保证金不退,且乙方仍应支付剩余租期的租金,装修设施不得拆除”。且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公平原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即违约金应按违约期限的月租金计算。
2.法院仅判决长兴公司对陈亚云交付装修费用中的部分予以返还,未判决其赔偿商铺装修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陈亚云租赁商铺后,除按合同约定缴纳商场公共部分的装修金5523元外,还自己出资9167元装修商铺,庭审中陈亚云已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长兴公司因违约造成陈亚云无法经营,理应赔偿陈亚云商铺装修的损失。
【再审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将该貢交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沙民合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格式租赁合同内容由士兴公司审拟提供,经与陈亚云协商并签约,即为有效合同,当受法律保护。在履行期限内长兴公司单方将地下商场另租与他人经营图书,从功能性质上‘实现了由经营家具到经营图书类别上的转变,此举侵犯了陈亚云的合法经营权利,故原审认定长兴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恰当,抗诉机关的抗诉观点成立,对陈亚云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给予支持。关于对装修费用数额的确认与返还部分,本院经评析认为,公共装修分摊数额和店内装修部分的支出费用已给付长兴公司,对此其应如数返还,但考虑合同期内已履行一年的实际,当予减半返还。关于长兴公司坚持按月租金额的双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如果不计算违约期限势必导致出租方可随意解除合同,并无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此观点有失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公允。且该格式合同系由长兴公司审定,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长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按其违约期限计算,长兴公司除应返还陈亚云预交的月租金和广告费外,还应按违约期限给付额度的双倍予以赔偿。本案月租金和广告费原审判决中计算有错误,再审中当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1条、第94条第1款第(4)项、第97条、第107条、第108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判决:1.维持本院原审(2004)沙民合初字第5180号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对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处理;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长兴公司偿付陈亚云违约金123816元[(原年租金4690元+次年递增数4690元×10%)×12月×2倍],同时返还折半装修费7345元[(公摊装修费5523元+自付装修费9167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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