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
被告: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南昌经理部。
被告: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320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
第三人(上诉人):江西百利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诉称:
被告经理部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在涂港铁路桥旁挖坑,致使铁路桥护锥开裂、下沉,影响了铁路列车的行车安全;造成铁路部门的损失,要求被告经理部赔偿损失人民币78514元,要求被告指挥部赔偿损失人民币4800元。
被告中国公路桥建设总公司南昌经理部辩称:
我方施工造成铁路桥护锥裂缝扩大是事实,但我方是按第三人百利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百利公司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320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辩称:
被告经理部是由百利公司招标进场施工的,由百利公司直接管理施工,与我方无关。我方是在损害结果发生后(1996年2月6日)成立的,属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临时派出机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江西百利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
我方是投资者,不是设计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损害事实的直接造成者被告经理部单独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24日,第三人江西百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与被告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南昌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320国道界山岭一温家训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人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保证全面按合同规定承包本合同的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合同签订后,百利公司按约向承包人提供了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经理部也按约于1995年11月1日进入施工地点。在浙赣铁路线K556+036M的涂港桥护锥下进行施工过程中,为改建公路桥基础,经理部未事先征求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便按施工图纸的要求挖掘一个深6M、宽6M、长8M左右大坑。1996年1月19日,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发现公路桥一侧的铁路涂港桥上行桥西桥台右侧护锥多处发生开裂,线路下沉,危及行车安全,即通知了经理部,并采取了维护监护措施。根据“上铁(86)工综001号、上铁(93)工综007号、上铁(95)工综031号、上铁(95)桥隧大桥单价分析”及工务段预算编制说明,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85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务段多次向被告经理部、第三人百利公司索赔无着,遂引起诉讼。
此外,被告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320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1996年2月6日成立,属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派出机构,其职责是对320国道改建工程实行统一管理指挥。在庭审中第三八百利公司对铁路的损失予以承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l)1989年第39号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施工作业,造成运输设施损坏,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经理部系按第三人百利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百利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理部或百利公司在对原告赔偿后,有权按责向另一方追偿。
(3)原告工务段要求被告指挥部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
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经理部赔偿原告工务段经济损失人民币78514元,第三人百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工务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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