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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要有界限(3)
www.110.com 2010-07-10 11:22


  记者:虚构的文艺作品,即便是偶然点到了现实生活中真实单位的名字,也根本不构成侵权?
  梁慧星:当然,如果《来》的编剧能够谨慎一点,虚构一个“市”,可能会更妥当。但是,从法律角度讲,法律规定,作家有创作的权利和自由;法律规定了不得滥用这种权利侵害别人的名誉,但法律并没规定,艺术作品应该怎样去创作。
  名誉权诉讼在法律上有一个基本常识,就是说,构不构成侵害,并不能以当事人的看法来认定,而是要由一般人来看。谁也不会相信,电视剧中出现了“武汉市妇联干部”,就真的等同于武汉市妇联。
  侵害名誉权还有一个要件,那就是“故意”。《来》剧并不是针对武汉市妇联拍的,不过是在武汉实地拍摄,提了一下名字罢了,违法都谈不上,更不用说侵害名誉权了。

“名誉权,在我国还没有确立很好的基本框架”
  记者:武汉市妇联提出《来》剧侵犯了其名誉权,当地的一些学者也这么看。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否与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解释不清有关?
  贺卫方:关于名誉权的诉讼,在我国的确还没有确立很好的基本框架。
  我们的法律条文只规定了名誉权不得侵犯,但在实际生活中,光有条文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来丰富。什么样的言论和行为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什么样的机构什么时候享有名誉权?什么样的人物应该受到限制?
  有了这样的法律解释,一个公民在行为之前,就可以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法治”的含义就是,一个人能在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诉讼的解释很简单。应该说,不仅是名誉权这样的案件,中国许多方面的法律中都存有这样的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解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往往把它看成是辅助性的东西,而法律条文又往往可以做多方面解释。这就使得现实中案件的受理和判决,常常取决于判案法官、受理法院的倾向。
  梁慧星:什么是名誉权,如何构成侵害名誉权,我们的法律没有下定义。如果给出定义,可能会好一些。
  名誉权诉讼增多,与我们的社会进步有密切关系。但是,不能够把名誉权扩大化,把与名誉权没有关系的评价也说成“侵害名誉权”,目前这个倾向比较明显。
  《民法通则》没有给出定义,应该参考权威教科书,特别是要看最高人民法院怎么解释。刚刚我们谈到的侵犯名誉权的定义,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参考了各国的民法理论、著作作出的,范围比较窄,而且有比较严格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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