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各国立法一直持谨慎的态度。最初,基于对人格商品化和引发滥诉的担忧、以及精神损害难以量化的考虑,法律拒绝给予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但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进一步觉醒、自我价值的发现,人格利益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出现了给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的迫切需要。由于社会变迁,思想观念也已发生变化,人们认为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敬性,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籍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可合理解决。在此基础上,法律认可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
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从无到有,反映了法律对人的关怀已从物质世界扩展到精神世界。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人们对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重视逐渐加强,民法对此应予以关注。这虽得益于法技术的发展,而更多的则是基于一种价值判断。“人的感情、感觉是所有的人的生活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它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可以想象只限于财产上的损害后是多么的狭窄。” 人的本质不在于他的物质性,而在于他的精神性,物质只是为精神提供支持。人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来源。人所看中的、认为有价值的东西,便是法律应予保护的东西。 科学技术的发展,已使人有能力更多地关注更有价值的内心世界。人的尊严、人的精神世界的安宁已成为法律所应首要保护的东西,人的价值与尊严成为法律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价值基础。这必然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应越来越周密。
正因为如此,扩大精神损害慰抚金请求权已成为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 在德国,通过合宪性解释创设一般人格权以及判例扩大慰抚金的适用范围,加强了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诚然,在合同领域一般的商事交易中,精神损害不是违约的自然和极端可能(probable)的结果,违约方通常也不可能知道导致此种损害的事实。 但是,违约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也不是没有的。那么,当精神损害确已发生时,法律是否应无视它的存在呢?比如,甲委托乙运送其亲属的遗体,在运输途中乙不慎将遗体丢失,甲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对此乙不予相应的赔偿合理吗?显然,无视精神损害的存在与现代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在这里,只有将精神纳入违约责任中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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