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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比较与统一(5)
www.110.com 2010-07-10 10:49

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项与人身损害有关的精神赔偿费用,名为精神抚慰费。所谓精神抚慰费,系指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而支付的精神安抚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就是赔偿精神抚慰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抚慰费仅限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等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损害是一致的。那么,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后,能否得到类似精神抚慰费的精神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同属于人本身,两者具有不可分离性,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同时也伴随着精神痛苦、尊严受损、名誉下降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是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但伴随着的精神性人格权受到的伤害甚至更为严重,如强奸、伤害致人面容损毁、伤害致人高度残疾和死亡等,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说,其精神痛苦远远大于肉体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仅保护受害人的物质性人格权是远远不够的。因而,随着现代社会人性的觉醒和恢复,对精神性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势在必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已经予以了回应,出现大量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实践已经超越立法的现实下,理应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司法机关只能保护其物质损失,而对其精神痛苦等非物质损失不予保护;如果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则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都能够得到保护。这样,同样的案件事实,通过不同的司法救济可以得到不同的司法效果,有违法律的公正和严肃。现代医学已经证实,生理与心理具有相互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生理伤痛会导致心理的恶化,心理的恶化会导致生理机能的下降,不良的生理和心理状态都会导致工作能力和效能的下降,进而导致所得利益的下降和丧失。如故意毁容的伤害案受害人,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下根本没有勇气出去寻找工作机会,必然导致所得利益的丧失,对此不予法律救济明显违背法律的宗旨。因而,本条规定明显过于保守且不尽合理,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中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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