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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狗窜入小区伤人谁赔
www.110.com 2010-07-10 09:15

  

 

  流浪狗没有主人,可一旦被其咬伤该谁赔偿,这确实是困扰受害人的一道难题。最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运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审理了一起流浪狗在居民小区内咬伤人的索赔官司,终审判决小区物业管理者为流浪狗伤人买单。

  流浪狗咬伤老太

  68岁的张老太家住镇江市某花园小区。2008年10月21日8时许,张老太从菜市场买菜回到小区,当她进入大门一拐弯处时,脚下一滑不慎摔倒在地。可偏偏在这时,一条恶狗突然扑了过来,先是咬住了张老太的右手,接着又朝她的左眼咬去。张老太吓得大呼“救命”,小区保安闻讯匆匆赶来将恶狗撵走。

  由于张老太伤得不轻,谁也不敢帮忙送她上医院,小区保安打电话与其家人联系,1个小时后,张老太的女儿才赶到将母亲送进医院治疗。经诊断,张老太构成轻微伤。

  事发第二天,张老太的女儿和女婿在小区里四处打听伤人的恶狗到底为谁所养,但没人承认自己是狗的主人。后来,通过警方调查发现,这是一条窜进小区的流浪狗。

  张老太认为自己是在小区里被狗咬伤的,物业公司应该为此担责,在出院后她多次找物业管理公司索赔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但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却说:“谁养的狗伤了你,你就找谁索赔去。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替狗主人赔偿你的损失。”

  起诉物业要赔偿

  由于索赔不成,2008年12月25日,张老太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了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索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43.72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张老太认为,自己及时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与物业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她在封闭管理的小区里被流浪狗所伤,物业公司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理应赔偿损失。

  物业公司则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张老太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张老太被狗咬伤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的。

  张老太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物业公司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但约定了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公共安全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封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在发现小区内有流浪狗后,为了业主的人身安全,应及时驱赶或抓捕。然而,正因为物业公司未采取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她被流浪狗咬伤。

  “流浪狗是从小区栅栏缝隙中钻进来的,由于该流浪狗的体型较小,身体灵活,来无影去无踪,物业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属不可抗力,如果一味地将流浪狗咬人的责任归责物业公司,超过了物业服务的管理能力范围。安全保障义务要有一定的限度,要和所管理的物业服务设施和服务层次等级相适应,并非无限制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认为,流浪狗伤人,事实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是被告要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案中,物业公司不是流浪狗的饲养人,也不是流浪狗的管理人,而且也没有失职,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有责赔四成

  2009年5月,镇江市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太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物业公司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这一义务,故应对张老太受伤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张老太因被狗咬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743元,因此物业公司应赔偿张老太3897.2元。

  物业公司不服,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条规定,对于动物伤人,法律规定的是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这是由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决定的。为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社会责任心,以及充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如主动挑逗或攻击动物)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所有对动物管理的人,都应有管理动物不得伤人的义务,只有尽到了没有伤人这个义务,才能推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中院认为,由于咬伤张老太的恶狗是一条流浪狗,它没有自己的主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可以推定物业公司为管理者,负有对小区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张老太在小区内正常行走时突遭飞来横祸,其本身根本不可能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流浪狗是从小区栅栏缝隙钻进来的,但小区保安未及时发现和处置,导致狗咬伤张老太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因物业公司对安全保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导致流浪狗咬伤业主张老太,且无法找到流浪狗的主人,因此一审判决物业公司酌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2009年11月10日,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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