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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产如何才能分得清?
www.110.com 2010-07-10 09:16

  分家,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尤其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多名家庭成员为共同的利益共同打拼多年后,再要分出哪是谁的财产,分别拿走属于自己的部分,更是一件复杂而困难的事儿。本期以一起家庭析产纠纷为样本,从法律的角度帮您分析——

  案件回放

  “分家”一词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一般指子女长大后,长辈将自己的财产分别赠与不同晚辈,让其独立自主生活。这样的分家无需析产,比较简单。而社会生活中,有的“分家”却相当麻烦,只因要分的财产不是某一个人专有,而是归一个“大家庭”所有,因为没有继续维持原来大家庭的条件,而选择分家,但是把“大家庭”所有的财产分给“小家”或家庭成员个人究竟该怎么分,每个成员该得到多少,常常让人为难。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

  李晓家住河南某县。李晓与王芳于1960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70年3月10日,王芳生育一子取名李义。1994年11月22日,李义与朱丽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仍与李晓、王芳居住在一起,并共同为这个“大家庭”不断创造和积累着财富。

  1997年,李晓因旧房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10万元。同年6月,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原宅基地变更权属登记为李晓与李义共同使用,使用面积为0.4亩。

  为了发展家庭经济,全家决定在这0.4亩新宅基地上投资建一座6层高的楼房,用于出租经营,累计需要投资40万元。为此,家里每个人掏出所有积蓄,其中李晓夫妇将所得的旧房拆迁补偿款10万元全部拿出,加上平时全家人共同积攒的15万元,总共筹集25万元。如果靠这些钱,房子大概只能盖到4楼。恰好此时,一家公司看中李家宅基地的路段和位置,认为在此经营事业大有前途,于是与这个家庭签订了租赁协议,预付租金15万元。

  有了这笔租金,全家人盖6层楼的愿望终于实现:1998年年初,6层高的楼房终于全部竣工。2002年12月,李晓、李义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登记为李晓,共有人为李义。自2003年至2006年3月,6层高楼的租金收入累计达50万元。之后,因城中村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补偿100万元。

  但专注经济发展的同时,李晓与王芳在婚姻生活上却产生矛盾,亮起红灯。2007年,李晓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王芳的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判决离婚,王芳对婚姻关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之后,李晓又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从这个大家庭中拿走属于自己应得的财产,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在夫妻共有财产上自己多分、妻子少分。而诉争的焦点就是那座6层高楼利益的分配。

  那么,如何才能使分家析产做到“析得明白”、“分得合法合理”呢?在分家析产中需要按照什么步骤、注意什么问题呢?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说法一分割家产应先理清财产所有权性质

  雷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分家析产,首先要对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区分和认定诉争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和类别。

  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指个人对财产具有独立所有权的财产,主体是个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共用所有权的财产,主体是夫妻双方。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生产、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形成的属于家庭所有成员的共有一个所有权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其主体是所有家庭成员(一般未成年人除外)。本案诉争财产标的是房产,而房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土地使用权;二是房产所有权。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系由两对夫妻各自0.2亩宅基地组成,房产共6层,由三笔财产投资产生,来源分别是李晓、王芳夫妻所得的10万元补偿款、4位家庭成员积蓄15万元、房屋预收租金15万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者对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计算方式具有明显区别,对分割结果特别重要:按份共有以其所占份额计算应得财产份额,而共同共有无法计算出各自的明确份额,且分割财产须考虑与产生共有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因素,弹性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的,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从财产组成看,本案诉争房产既非夫妻共有,也非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只能是家庭共有财产。且李晓等家庭成员均无法准确证明其出资额,故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当然,各家庭成员对这一财产的贡献大小是不同的,法院在判决时会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说法二家庭共有财产什么条件下可以分割?

  曹普卿(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检察官):公民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应当遵守我国法律关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就本案而言,李晓因与妻子已离婚,双方财产共有的基础丧失,符合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定条件。李晓的个人财产,因在婚姻存续期间,一部分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形态,投入到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及经营中,转化形成了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李晓要想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就必须请求法院先分家析产,将夫妻共有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夫妻共有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后,李晓可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自己多分,妻子少分的主张。因双方婚姻破裂与王芳的过错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在离婚财产的分割上对李晓适当多分一些,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婚姻法》的其他规定,如第39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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