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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架人无罪为何还要赔偿?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醉酒行人与公交司机发生口角,车上乘客帮忙劝阻时将醉酒行人推下车,十几天后醉酒行人死亡。检察机关以劝架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两审均认定劝架乘客无罪,但要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

  背景新闻

  事件:公交车上“劝”出人命

  2006年8月20日晚7时许,一辆585路公交车开到武汉市江汉区某酒店门前时,男子杜付林因酒后骑自行车在路上摇晃,与公交司机康长斌发生口角。

  随后,杜付林追赶公交车至下一站,冲上公交车,抓住司机康长斌的衣领,双方发生争执。司机请求车上乘客帮忙,乘客张幼启看不过去,上前劝阻。突然,杜付林仰面摔到车下。有人随即报警,但杜付林当时认为自己没有事,离开了现场。

  8月22日,杜付林感觉不适到医院就诊。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鉴定为轻伤。不料,29日,杜付林的病情加重,并于9月1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杜付林因严重颅脑损伤,并伴有其他症状而死亡。10月9日,公安机关将张幼启羁押,并将其依法逮捕。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幼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今年1月,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张幼启不可能预见自己的推倒行为会导致杜付林倒地十天后死亡的结果。法医鉴定杜付林当时受的是轻伤,张幼启的行为与杜付林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张幼启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杜付林的死亡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但由于张幼启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杜付林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死者杜付林、公交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张幼启无罪,需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公交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1.2万元。

  焦点: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因不服一审判决,司机康长斌所在的公交公司和张幼启均提起上诉,检方也提出抗诉。

  7月3日,武汉市中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张幼启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推杜付林,杜付林是酒后站立不稳自己摔倒在车外的,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进行民事赔偿。

  公交公司称,有证人证实司机康长斌并没与杜付林发生冲突,相反是杜付林酒后挑起事端,康长斌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因此公交公司无任何过错,且与杜付林的死亡后果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检方认为,一审判决书在分析张幼启是否构成犯罪时,错误引用刑法中“意外事件”的概念,将“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进行机械分析。张幼启为了劝解,在与被害人拉扯中,明知被害人喝过酒且背朝车门,却将其推下车,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行为发生的危害后果,杜付林的死亡不是意外事件,而是张幼启的过失致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张幼启推的行为与杜付林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只有条件关系,从而得出张幼启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这是片面的、错误的。

  终审:劝架者无罪但需赔偿

  武汉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在案发时有推搡的行为导致人死亡,故检方抗诉理由不成立。终审判决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审的无罪判决,同时也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审应予赔偿判决。

  10月15日终审判决下达后,张幼启表示质疑,“既然不构罪,为何还要判我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任翠峰律师也表示,法院判赔无法律依据。

  张幼启还表示,自己无辜被羁押了1年3个月,承受极大精神压力,将申请国家赔偿。 江毅轩据相关报道整理

  [解析一]

  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如何认定?

  卢国伟(特邀主持人):法院认定杜付林死亡为意外事件,可检察机关却认为是张幼启过失所致,并认为张幼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双方的认识为何差距这么大?

  项林(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意外事件的特征主要是:1.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不具有认识能力,行为缺乏认识因素,因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过形式,不以犯罪论处。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且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在客观方面,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非常容易混淆。因为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他人的死亡,而且都没有预见。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应该预见或者是否能够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在当时的条件下,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有预见的能力,只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导致他人死亡,就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不负有预见责任或者根本不可能预见,结果致人死亡,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意外事件不属于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

  对照本案分析,张幼启在公交车上劝架而与杜付林发生推搡,致使杜付林倒地,不可能预见自己的推倒行为会导致杜付林倒地十几天后死亡的结果。事发后,经法医鉴定杜付林当时受的只是轻伤,轻伤不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因而张幼启的行为与杜付林死亡之间可以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杜付林在事发十几天后因颅脑严重损伤伴有其他症状而死亡,是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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