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注重行政处罚使环境违法成本畸低,受害者亦难以得到补偿。建立赔偿机制可吸引公众参与环保
●现行有关环境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导致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难以及时审理或解决
●我国现有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在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存在冲突
●环境损害赔偿法可以考虑将环境污染赔偿与生态损害赔偿结合起来
●设立公益诉讼机制来追究污染行为人的责任
法律缺陷使环境损害赔偿难以妥善及时解决
近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少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不顾国家法律,违规排放污水或有害气体,给周边的环境和水源造成了严重污染,也使人民群众遭受了巨大的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同时,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引发的环境污染纠纷也越来越多。
广西左江“4·10”特大水污染民事赔偿案、福建省屏南县1721位农民诉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都是通过诉讼的方法要求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广西左江的养殖户们,从案发到得到赔偿,苦苦等待了近三年时间;福建屏南县的村民在通过行政途径无法解决污染受害问题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污染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直到2005年年底,村民才等到了赔偿损失和停止污染侵害的判决书。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往往审时长、难审理或者一诉即败。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就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难的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他说,这与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过多的强调政府管理,不重视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有很大的关系。制定单独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建立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就能解决上述问题,有助于遏制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环境损害赔偿是救济环境损害受害人的主要手段
王利明说,在我国,当发生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后,一般只注重对污染企业行政处罚,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比如,淮河治污十年,只注重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很难对治理环境污染起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单纯注重行政处罚的机制存在很大弊端。仅对污染企业进行行政处罚难以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尽管行政机关对污染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的款项是国有财产,应该上交国库,遭受到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并没有得到补偿。这就难以建立有效的利益机制,调动受害人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由于行政罚款的数额与违法人所获得的利益极不相称,再加上某些地方官员从追求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考虑,只要能够获得财政收入,不惜以污染为代价,即使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也仅仅是大事化小。其污染企业的罚款的数额往往很小,经常造成违法成本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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