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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2)
www.110.com 2010-07-27 13:41

  二、劳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同其它民事案件一样,均适用《民事诉讼法》,故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劳动者是行为的承担者,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大量的劳动争议都是由用人单位以管理者身份的单方面行为引起的,劳动者在面临自己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用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如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所以,我国现行的法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同时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突破了传统证据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过于笼统,不能涵盖更多具体情况,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救济。虽然我国2008年9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就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具体到上述案例,刘某如果要主张用人单位在2008年8月25日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提供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根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限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争议产生后,主张自己权利受到妨碍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其权利产生和受到妨碍的事实,但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又是最为直接的证据,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刘某根本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根据劳动纠纷的特殊性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笔者认为,劳动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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