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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7)
www.110.com 2010-07-29 09:41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了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于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3.电子证据完整性

  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是没有这一标准的。完整性包括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规则

  依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的规定,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相比,其证明力是等同的。而对于多份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界定问题,一般遵守如下规则来判断证明力:

  第一,经公证获得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大于非经公证获得的电子证据。公证取证是指各方当事人为了以后诉讼的需要,请求公证机关通过公证的方式,预先将某项证据确定下来的方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服务,公证保全为收集保全因特网上的电子证据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基于公证机关的特殊性质和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公证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外不得推翻。

  第二,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和为诉讼制作,其制作的目的不同,证明力也不同。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往往拥有可靠的信息来源、电子存储设备和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障。它的形成通过系统的核对,且为人们在实际业务活动中所信赖,因而一般可推定其属实。为诉讼目的制作的证据,难以杜绝制作者为胜诉而进行人为选择甚至造假的可能性,二者相比较而言,前者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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