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熆梢蕴峁└粗萍。提供复制件的煹鞑槿嗽庇Φ痹诘鞑楸事贾兴得髌淅丛春椭谱骶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煵扇〔榉狻⒖垩骸⑴恼铡⒙家簟⒙枷瘛⒏粗啤⒓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熤率苟园讣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熡Φ倍愿檬率党械>僦げ荒艿姆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熡伤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熜商不成的熡扇嗣穹ㄔ褐付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熖岢鲋ぞ葜っ鞔嬖谙铝星樾沃一的熑嗣穹ㄔ河τ枳夹恙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熈硪环降笔氯擞兄ぞ葑阋苑床挡⑸昵胫匦录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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