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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之法院取证
www.110.com 2010-07-27 17:39

  加强当事人举证,积极限制法院取证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向,但我国目前的法院取证制度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路上的一块“绊脚石”,它严重阻碍了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因此,改革已迫在眉睫。

  一、历史与现状的简要回顾

  我国长期以来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深刻影响,有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被认为是“超职权主义”[1]。具体而言,建国初期我们照搬了前苏联民事诉讼中的做法——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十八规定:“……法院主动搜集补充证据。”

  1982年,我们有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接着,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为此,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被推到了顶峰。

  “为解决‘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减轻法官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80年代末,我国开始了以‘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为内容的法院取证制度改革”[2]。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取证进行了调整,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著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该法仍然没有对法院取证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改进,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宽泛依旧。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法院认为应当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然而这一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语义含糊,极富弹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更进一步明确法院调查取证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其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其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其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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