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复规定对拟制自认制度的破坏作用
兼容并包的立法技术在我国不少学者的立法建议中最为常见,笔者不否认其确有博采众家之长的优势,且拟制自认与“法官阐明”、“主动式追复规定”以及“被动式追复规定”并不内在地起矛盾冲突。但若立足于一个追求对抗与衡平的民事诉讼中,一个随意追复规定已令拟制自认者程序保障过于饱和,再加上一道“法官阐明”,法律的天平恐怕很难再保持平衡了。在随时、无条件追复规定下的拟制自认实际上是一个“易碎品”。在其完好时,法院调查受其约束,法官不必再为职权调查,直接可以将拟制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因之免除了举证责任,诉讼程序得以简化,诉讼效率随之提高。但只要拟制自认之当事人作出争执陈述,或者其所作的他项陈述与拟制自认相矛盾,不论在事实审何时(依大陆法系的法理,不以审级为限,而采言词辩论终结为界),亦不问作陈述的原因,拟制自认瞬间四散而碎,对方当事人将对拟制自认事实重新举证,程序遂转到拟制自认前的状态,对方当事人空欢喜一场,法官白忙乎一场,唯有拟制自认者依旧可以“笑看风云”。在笔者看来,由于追复规定,拟制自认不但无益于启发当事人证据意识、发挥辩论主义应有功能,实现审理活动集中化,连自认制度的根基———其法理基础都将遭致颠覆性破坏。
(一) 追复规定危及程序安定
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对对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己之陈述不予明确争执,在有法官阐明时,经法官再三说明利害关系,当事人始终不予合作,使法律产生拟制自认之效果,对方当事人信赖该行为并实施了相应行为(如怠于取证),于其后诉讼中,拟制自认之当事人突然对该事实作出争执表示,因为其争执表示的作出,即使拟制自认事实已作为一审裁判之基础,二审法院仍不得对此加以引用,而必须受争执者争执的约束,被迫将程序逆转至拟制自认作出前之状态。审理因拟制自认者追复的作出而陷于无序与混乱,对方当事人即使已经错过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仍然将面临重新举证的厄运。换句话说,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来决定何时追复其拟制自认,就可能使该当事人借追复之名义,利用二审程序的所谓“追复效力 ”破坏一审程序的裁判基础,使法院已取得之进展重新归零;另外,势必导致当事人滥用此种诉讼权利,妨碍相对一方当事人适时地从事诉讼行为,以至丧失有利证据或难以展开对某一证据的调查收集。
(二) 追复规定影响诉讼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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