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㈠关于民事举证责任法律性质的理论学说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意见分歧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权利说。持权利说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理论依据有三:⑴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为此,应享有举证的权利。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这当然包含了举证的权利。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0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这是权利说的法律依据。
义务说。持此说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伴随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而生的诉讼义务。其理由是:⑴当事人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同时相应地负有举证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要求。⑵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属于违反举证义务所生的法律责任。⑶举证责任始终伴随着真实义务,如完全举证的义务、及时举证的义务、诚实举证的义务、不得妨碍举证的义务等。
权利责任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首先具有权利性质,因为向法院提供证据是从诉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这一权利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不可或缺的,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肯定。并且,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求人民法院对这些事实加以确认,就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也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从诉讼法律关系上说,提供证据又是提出主张者依法承担的诉讼上的责任。
败诉风险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败诉风险责任,是当事人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时以及案件事实客观上难以查明时引起的法律责任。
负担说。持此说者认为,举证责任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既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当事人为了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不得不
承担的一种责任。若从反面观之,则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不得不负担的责任。
㈡对上述学说的评价
笔者认为,权利说不可取,理由是:⑴诉讼权利是诉讼利益的法律化、定型化,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如果权利人放弃权利,并不会给他带来除不能享受该权利以外的不利后果。因此,将举证责任的性质定位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与权利的本质不相符。⑵权利是与义务相对而言的,作为一种权利,应有与之相对的义务人,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没有与之相对的义务人。因此,举证责任性质的权利说无法说明与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主体。⑶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作为权利说的根据,因为民事诉讼上的处分权不是对于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处分。⑷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在解释时不能局限于语义分析,而要作体系解释,即把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并且还要联系举证责任的两层含义尤其是结果责任来理解,不能以偏概全,作片面解释。从这个角度言,《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举证责任权利说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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