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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7-27 13:40

  一、举证责任概述: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的负担,证明责任,其作为一个法学术语,最早见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后来,罗马法确立了举证责任的两条重要原则:一是无论哪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都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即“谁主张、谁举证”;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即“举证不能时的后果自负”。这两个简单的规则,成就了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石。

  我国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是近代从日本传入的。然而,由于建国以后长期没有颁布民事诉讼法,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又十分强调法院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的民事审判中忽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至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才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规定得过于笼统,且片面强调当事人应负的行为责任,忽略其结果责任,尚属对举证责任规定的初级阶段,不够完备。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一开始便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此,我国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规定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对举证责任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以及对分配问题的不同主张,在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与观点。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继而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此,有必要在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统一观点,避免因适用原则的不同而导致“一案两判”的不良后果。

  对举证责任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种:

  (一)行为责任说。该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应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结果责任说。此种学说认为:法律预先对怎样承担败诉责任作出规定,在诉争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及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此种学说兼顾行为与结果两方面的责任,既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由于法律的预先设定而在诉争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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