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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5)
www.110.com 2010-07-27 13:40

  笔者亦不同意义务说。原因是:⑴与权利说一样,义务说不能合理地解释与举证义务人相对应的权利人。如果当事人为举证义务人,那么谁为权利人?是法院?还是对方当事人?权利人对于举证义务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些问题恐非义务说所能说清楚的。⑵权利可以不行使,但义务必须履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是承担违约、侵权或其他法律责任。如果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又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见解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同时解释为义务和责任,是一种同义反复,并没有真正揭示举证责任的性质究竟为何,因此义务说这种观点只看到了表象,而没有深入到举证责任的实质。⑶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规定中确实存在着若干真实义务的表述,但是这并不表示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义务。真实义务的规定是就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言的,它根本不能反映结果责任的性质,而结果责任又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⑷在司法论上,义务说还不能准确地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如果认为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义务,就无法解释法院为何要调查收集证据,为何要替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去干本来属于当事人的事。很明显,法院替当事人收集证据是与义务说格格不入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亦反对权利责任说,理由不再赘述。

  ㈢本文的观点

  笔者赞同举证责任的“风险负担说”。为阐明我的观点,须先明确以下几个概念:⑴责任。“责任”在法学上意指某种法律后果,并且通常指因违法行为引起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即是。此外,“责任”还有引申义,法律上还把与违法行为毫不相干的某些法律上的后果也称为责任。如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应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的后果称为“保险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将标的物意外灭失引起的法律后果称为“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中的“责任”一词是就是从引申意义上使用的。⑵风险。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时间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在合同法中,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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