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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失权制度的基本价值
www.110.com 2010-07-27 17:22

  本人认为设立证据失权制度有如下必要性。首先,证据失权制度是由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决定的。诉讼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特定活动,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呈现一旦结束,就不能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根据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在程序中一系列诉讼行为,一旦按照既定程序规则做出,就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当事人和法官都不能随意地推倒重来。这表现在当事人的举证问题上,也应当遵守程序的不可逆性,一定的诉讼程序一旦经过,就不能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将经过的诉讼程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次,《规定》设置证据失权的法律规定,是有利于实现效率与公正,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我国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失权或失权制度,当事人有权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并不受准备程序的限制及诉讼阶段的限制,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使得证据不得不多次中断、拖延,不仅使案件审理时间过长,造成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的耗费,也使当事人不堪重负,诉讼成本提高,为达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应当考虑为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由充其量可以作为法院的审查标的,而绝不可以成为裁决标的——诉讼标的。台湾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以原告陈述作为起诉依据之法律关系为准。”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柴发邦亦认为:“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因为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受到侵害,要求法院做出裁判或者调解,这种需要做出裁决或调解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由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法院裁判对象=诉讼标的=即判力的客观范围。实体法律关系同一,无论当事人提出几个请求权,亦不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多寡,诉讼标的均为同一,法院一经就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就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如果当事人提出前诉中未提到过的新事实、理由,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更正,而不能起诉予以救济。

  再次,有助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其一,证据失权制度与审判期限相配套,使审判期限制度的设置及操作更具有合理性,可防止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也能防止法院解决纠纷的迟延,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明确的时间约束,促使纠纷得到迅速的解决。其二,证据失权制度使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实处,得到完善。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当事人举证制度的立法表述,但由于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这项制度形同虚设,而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克服这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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