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失权制度概述(4)
www.110.com 2010-07-27 17:14
(四)答辩的期间方面
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官指定,一般民事案件应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答辩期限。同时,该期限的长短应适当,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期限过长不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期限过短,则可能导致被告尚未完成答辩即遭到失权的后果,侵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15日的答辩期限可规定为法定最低期限,我国的法律可以15至30日之间的范围内确定答辩期限。对某些特殊案件应允许法官指定答辩期限,如:对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被告、边远地区的被告,或被告是盲聋哑人的,或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等。法律还应规定,允许被告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下,在法律规定或法官指定的答辩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延长答辩期限,或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的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长答辩期限。其中,对具体的不可抗力事由被告应举证证明之。法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延长答辩期限的,应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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