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引子

    为进一步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大成果就是废止了长期以来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批判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建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但是,一段时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其成效与预期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我们可以看到现实生活中的诉讼突袭时有发生、庭审效率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究其原因,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改革没有能同步跟进。现行法律中确定争执点程序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仅有证据的集中而没有争点的确定与整理,是很难直接向诉讼集中靠拢的,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证据失权制度的设计者当初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在运行中被大大地打了折扣。如何完善争点的确定与整理这一程序?笔者认为其核心是设立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失权这一概念,是民事诉讼中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而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鉴于当前法学界对答辩失权制度涉及不多,笔者试图从我国现行答辩制度的缺陷、各国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研究及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第二款后段的内容看,意味着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辨论权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自1992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但基本上没有涉及答辩制度。由此可见,答辩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历来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且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随着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司法实践中才第一次从义务的角度来认识答辩。该解释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既然是“应当”,那么答辩就是被告的义务。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对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作出规定。该条规定虽在认识上有所进步,但在运行中却成了倡导性的条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实体权利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在庭审中,被告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限制,答辩显现在人们面前的依然只有权利的一面。由此可以看到,我国的答辩制度自创设时起一直延续至今,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制度已愈来愈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其缺陷在实践中表现得愈加明显:

    1、一部分被告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通常不提出答辩状,而在开庭时给原告突然袭击,违反了诉讼的正义性原则。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便暴露无遗,被告却隐瞒着自已的观点和理由,这对原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虽然,最高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面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得不在接到诉状副本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关的证据,但依然难以避免以下二种情况的发生。一种情况,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通过庭前查阅或证据交换后,可能大致推测到被告答辩的观点;也有可能感到莫名其妙,无法揣测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真实意图。另一种情况,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带着胜诉的信念走进法庭,但被告在庭审中却就原告方的证据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证据可能会涉及到二个以上的争点),致原告措手不及。兹举例如下:原告提起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则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不成立的积极抗辩,理由是合同签定人是被告企业已自行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其订立该合同。原告以前与被告多次发生往来,被告方的代理人一直是该合同签订人,原告未曾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不以其行为属表见代理进行防御,但由于事前准备不足,无论是理由还是证据均不充分,原告一时在庭审中陷入被动。以上无论哪一种情况,原告都可能处于被“突袭”的不利地位,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公平论战的机会,这与现代诉讼精神是不相符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