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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
www.110.com 2010-07-27 17:14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少人提出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答辩失权”的制度。关于这项制度的内容,也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表述。例如,有的主张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即视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的则认为应该对无答辩的被告做出“不应诉判决”,还有的表述为“强制答辩”,等等。在这里可暂不考虑种种主张之间的微妙差异,而把所谓“答辩失权”归结为包含两个基本方面的制度:一是被告在答辩期内必须答辩,且答辩不可仅为形式上的,必须具有理由等实质性内容;另一则是对于无答辩的被告,原则上应不待开庭就直接宣告其败诉。主张实行这种答辩失权的观点多以建立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等近年来的学说潮流为背景。这些观点除了受有关英美民事诉讼的比较法知识启示外,还与试图解决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诸如举证时限的具体确定等难题的努力紧密相关,因此作为一种问题的提出是很有意义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宜引进这项制度。其理由可以先从答辩失权在比较法上的位置来考察。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既内在于其特有的“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原理及诉讼文化,又与称为“trial”的庭审样式及其相关的程序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双方首先必须自己设法形成攻击防御的态势,才能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理。因此,原告原则上自行送达诉状,而被告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以回应。如果被告不做答辩,无论是从无须进行实质审理的诉讼应尽早终结的效率角度,还是出于必须迫使双方展开对抗才能使诉讼进入下一阶段的必要,都应该以“不应诉”(default,或译为“懈怠”)为由判决其败诉。在那里,“开庭审理”(trial)在制度上既不是做出败诉判决的必要前提,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未经过此阶段,而在所谓“庭前程序”(pre-trial)中已告终结。这些特点均与英美民事诉讼的“陪审制”(jury)传统紧密相关。

  与此相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可称为“口头辩论期日”)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制度内涵。一方面,可以多次进行的开庭审理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形成攻击防御态势的“诉答”(英美法上称pleading)作为程序前提。另一方面,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理上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够做出。尽管德国、日本、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现在都设置了较为完备的准备程序,但上述特点却没有改变。换言之,无论被告是否答辩,他只是在开庭时缺席才可能未经实质性审理而遭致败诉判决(只有德国民事诉讼的“书面准备程序”这种特殊情况下才出现了例外)。可以说,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相对于“trial”而言的“缺席判决”一样,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原理也很难允许有“不应诉判决”的位置。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有别于英美的“对抗制”、法院从送达到准备程序都更深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过程紧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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