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李某、王某系邻居,王某向李某借10万元用于做生意,王某打了10万元的欠条给李某,-个月后王某再次从李某处借款5万元,又打了5万元的欠条,后李某因需向王某索债,王某以种种理由不肯归还欠款,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15万元欠款,但因李某的疏忽在庭审中提供不出5万元的欠条,王某也不承认此欠款,法院遂判决王某偿还李某10万元的欠款,结果在庭审结束后李某在家中找到5万元的欠条凭证,于是提交法院申请再审,后被法院以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标准予以驳回。
评析:
在此案中,李某后提供的这张5万元欠条在诉讼中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以及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又应如何界定,本文试结合此案例作一探讨。
在民事诉讼中,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是法院进行再审的事由之-,但是现行法律对“新的证据”的范围界定模糊,过于笼统,这使得审判机关在启动再审程序时无法遵循统一的标准,从而影响法律的统-性和严肃性。为了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建立一种平衡,须将再审的事由法定化,依法确定作为再审理由的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的标准,只有当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严重地影响司法公正,并且必须纠正的时候才允许启动再审程序,新的证据作为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同样需要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
我们认为,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应当是指当事人本应在原审审理时提出,并且依据该证据足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但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审理中无法提供,而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收集到的证据。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没有在原审中提出来的证据,它包括当事人在原审中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来,如当事人无法及时找到该证据或认为该证据无关紧要而没有在原审中提出来,如果将此类证据界定在新的证据范围,显然是不正确的,这只会成为另外-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翻版。在本案中,当事人自己持有对方打的欠条凭证,但由于未能及时找到而没有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直至原审庭审结束以后才发现,这些证据显然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的证据。在此,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定的过失,未能尽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
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是密切联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相应的举证时限制。举证时限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审理的举证时限内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为程序的不可逆性是防止程序动荡不安,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本保障。因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次提出的证据即使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使自己获得胜诉,但根据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这些证据将不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被法院所采纳。本案中,当事人李某提供的证据由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也就不再具有证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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