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被告在复议中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该条对被告经复议机关同意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虽然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但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未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经复议机关同意被告针对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其含义是,这些证据主要用来证明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而是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倘若,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虽然可以否定申请复议人或者复议中的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新的证据,但仍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供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的,法院仍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二、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该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那么,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具有收集和补充证据的权力,也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其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故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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