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被告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其中有一部分是对原告极有利的,被告为掩盖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违法问题,只出示对其有利的证据,拒绝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在审理何希光诉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中,被告以原告何希光随身携带38736元美金和15800元港币和原告供述这些美金和港元是用于倒卖的证据,认定何希光随身携带38736元美金和15800元港币进行倒卖。但何希光在一审、二审中多次向法庭陈述,其收容审查期间,被告先后提讯其21次,只有最后一次他承认其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卖的,前20次均未承认是用于倒卖的,而是说,这笔外汇是其父从新加坡托人带回家乡建房用的,或说其母从香港多次带入境内,准备在深圳购房用的。法庭到其收容审查地查到提讯记录登记表上明确记载了被告提讯原告21次。被告只提供最后一次提讯笔录,拒绝提供前20次提讯笔录,并且未说明任何理由。法庭以此推定原告前20次提讯中均未承认其随身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卖,并由此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在该案的处理中,广东高院是以被告汕尾市工商局妨碍举证,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判决被告败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其基本含义是:原告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方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如果被告不向法庭提供,又没有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法庭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该条规定,是基于诉讼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以及在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真实义务所作出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告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可以利用行政管理的权力收集证据,而原告处于被管理者的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收集证据。从该案来看,如果要原告提供其作过未承认随身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卖的陈述证据,是根本无法提供的,这种情况下,法庭采取妨碍推定的规则,才能有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性。 本条规定属于因待证事实无直接证明,从而适用推定的一种形式。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原告提出被告拥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二是被告拒绝提供,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这里的“拒绝提供”,是指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应该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形;“正当理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不提供的理由。具备上述两个事实条件,法庭便可以依职权适用推定,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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