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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初探(3)
www.110.com 2010-07-28 14:30

  4、行政诉讼中,在被告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举证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原告还是要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在答辩状中举出并在答辩期内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便在庭审中引起法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怀疑,否则,有可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此外,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当人民法院向原告提出这一要求时,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或补充证据,如果不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可能导致败诉。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的实质是一种败诉风险的负担,即如果举证责任承担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公平价值观应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诉讼活动追求的都是公平,无论就其终极的目标,还是诉讼过程中,都应当体现公平。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公平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这样一种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而言,同样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完全由被告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失公平的。从行政诉讼的逻辑序看,也不能排除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其权益的主张时,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见,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应当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

  (二)举证特殊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解释》第26条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特殊规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承担明确具体且限时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这一举证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依据。因此,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理所当然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便说明其已经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规则,已经违法,理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其二,从功利的角度,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或避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否则必将导致被诉且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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