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
我国证据分类制度有四个特点:一是具有某种形式主义倾向;二是构筑了封闭式的分类体系;三是倾向于细致具体的分类方式;四是类别设置有一定独特性。证据包含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原生性与派生性的材料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改革证据分类制度,需要将“勘验、检查笔录”改为“侦查、审判笔录”,将 “鉴定结论”改为“鉴定结论与鉴定人陈述”,同时将证人证言扩大解释为包括普通证人证言与专家证人证言两种类型。可以保留视听资料的分类,但仅指音像材料,而将计算机资料划出,分别归于有关的证据类型。
分类是一种把握事物共性同时辨识事物特性的逻辑手段。分类不仅能使人的认识条理化,而且能实现处置上的目的性与有效性。正是为了这样的认识目的和行为目的,证据法对不同形态的证据在形式上进行分类。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对证据在法律上进行分类,是通过刑事、民事与行政三大诉讼法实现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七种类型,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由于不同的诉讼性质,分类略有不同。〔1〕
诉讼法的上述分类,是对实践中用于诉讼的各种事实材料,包括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所作的一种概括与界定。研究证据分类问题,就是要研究对证据进行分类的理由与依据,研究类型界定是否准确,是否便于使用;对证据体系进行类别划分是否合于逻辑,是否具有包容性或囊括性,是否符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不能否认,我国证据学对证据分类的学理以及制度实践的研究尚未展开。因此,未能形成科学的证据分类理论。不过,也应当指出,有些学者已经看到我们在证据分类研究上的薄弱而进行了某些理论探索,其中,裴苍龄教授的一篇专论有一定的影响。〔2〕本文也准备对裴教授的某些基本观点进行评述。但这种评述,仍然服务于本文总的目的,即探索一种较为合理的证据分类理论体系。
一、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特点
由于诉讼实践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具有不同形式(形态)、不同的使用特点并可能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各国证据法都要对这些具有证明性的材料进行界定与表述并由此形成一定的类别划分。由于历史的原因,新中国法律受前苏联法律影响较大,在证据分类及其法律规范方式上,我国与前苏联国家(如俄罗斯)较为接近,但也不尽相同。〔3〕那么,与其他国家的证据分类方式相比较,我国的证据分类方式具有哪些特点呢?这个问题既有比较法上的意义,又可以成为我们深入研究这一课题的框架性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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