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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走向探知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具有重要和中心地位,这一点已经十分明确。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把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显形成果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证据制度领域,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该规定中有80%是关于证据制度改革的内容。

  纵观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路径,可以看出整个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调整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权限范围和方位。试图摆脱过去那种法院主动全面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职权行使模式,把法院的地位界定在相对消极地核实、查证、质证的层面。证据制度的这一改革内容虽然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已经在立法上基本完成,但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实现这一转变,因此,法院在这方面的职能转变至今仍然是证据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被认为法院民事诉讼中整体职能转变的一个环节,与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具有一致性。

  以法院职能转变相适应的是证据的质证和认定的程序化和规则化。初步改变了过去在质证和证据认定方面的非程序性和随意性。这种改革的动力来源于人们对程序正义的企盼和关注。这方面的改革充分地表明了程序所具有的决定性力量,使证据合法性原则进一步得到具体的体现。例如,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实践中尚有差距)。在认定证据方面的改革举措主要体现在:1)明确了在何种情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加以认定;例如,《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效力。2)明确规定证据认定的失效性。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3)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排序。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尽管使用“一般”的表述来排斥绝对化,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限制是没有任何意义的。4)明确排斥了某些证据的证明力或独立证明力。

  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头戏是在证明责任的强化。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一开始就成为证据制度改革的另一条主线。这里的所谓“强化”和“落实”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行为方式。这是因为在中国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实际存在法律制度虚化的独特现象,即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定能实在地予以执行,需要通过“强化”或“落实”,甚至还要“加大力度”才能真正使该制度实际运作起来。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利后果的实在化,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学者们在喊“狼来了”。当事人只能从自己不能证明中去寻找败诉的原由,而无法从法院方面追究败诉的原因。

  宏观地看,证据制度的改革在落实民事诉讼法以及改革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观念方面的确是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在某些方面也的确称得上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改革。但也应当看到,证据制度的司法改革已经面临诸多问题。

  其一、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总体上缺乏理论上的指引和理论上准备。证据制度改革仍然沿袭了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摸索方式,没有从理论上比较全面地分析改革的整体性和具体性。仅仅是一种良好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感的直接驱使。例如,我们在强调证明责任时,就没有真正明确责任的内含,在基本概念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又如何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适用的混乱和无序。一些司法实际部门证据制度的改革具有相当大的主观随意性。今天尝试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明天又将推出听证制度,后天又可能出台证据交换制度。许多制度之间缺乏也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国外证据制度中的一些做法也在一知半解情况下被直接移植。尤其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一项政绩和政治需要时,这种改革的盲目性和单纯政治性就更加突出,大大影响了改革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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