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原因是企业经营问题。根据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及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的再投资,均可享受100%的再投资退税优惠。但这一优惠也是有限定条件的,即外国投资者采用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投资方式,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不享受100%的退税优惠,而改按第一种投资方式享受40%的退税优惠,并向税务机关缴回已退税款的60%。例如,某外国投资者1998年1月将其从中外合资企业A中分得的1996年200万元、1997年300万元的利润,再投资于另一中外合资企业B,1998年4月,B企业开始投产。1998年11月,该外国投资者持有关证明向A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再投资退税。经过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A企业1996年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1997年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由于税法规定3%的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范围内,因此,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意该企业如下退税方案:A企业1996年属于减税期,故1996年度应退税额为:200÷1-(15%+3%)×15%×100%=36.59(万元);A企业1997年应退税额为:300÷1-(30%+3%)×30%×100%=134.33(万元)。1998年12月,该外国投资者收到再投资退税款170薄92万元。2001年1月,有关部门经检查认定该外国投资者的B企业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该投资者用于投资B企业的A企业税后利润不能享受再投资退税率100%的优惠政策,只能改按享受再投资退税率40%的优惠政策。
因此,该投资者应退回税款102.55(17092×60%)万元。另外,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针对目前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企业分立合并等企业重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底对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退税问题进一步给予了明确,即外国投资者在进行公司集团重组过程中,在按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以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经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回就该部分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我国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退税优惠按投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再投资原有企业或重新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另一种是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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