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佐敦道伟晴街25号永安大厦2字楼C室。
法定代表人:何秋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连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辉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12月4日、 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秋明、被告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辉公司诉称:1993年11月12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就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有关事宜,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声辉公司接替亚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份,并将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的投资比例约定为55%和45%.并于1993年11月26日经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4 年3月13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协议书,兴建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约定:燃料公司保证每年给声辉公司回报率不少于30%。协议书签订后,声辉公司分批投入总额为人民币17,027,051.85元及S320奔驰轿车一辆。1995年12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确认声辉公司投资额为 17,027,051.85元及S320奔驰轿车一辆。燃料公司曾三次支付回报款350万元。2002年11月,声辉公司发现燃料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单方改变了华通商业大厦使用性质,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资协议,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燃料公司支付两年的回报款。
原告声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3年11月12日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合作的协议;
2、1993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声辉公司取得合资公司股权;
3、合资公司的红线图,图纸的来源是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明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所在的楼是根据这个红线图建的;
4、1993年12月2日的投资许可证,证明声辉公司投资的项目都是根据法律的文件去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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