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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中外合(4)
www.110.com 2010-08-02 14:38

  关于声辉公司主张燃料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声辉公司两年回报款。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燃料公司给付声辉公司固定回报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合资一方的声辉公司不能只享利润,不担风险,而把经营风险和亏损转嫁给合资另一方燃料公司。故声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法释[199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

  二、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合资企业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清算;

  三、 驳回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26元,由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声辉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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