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声辉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沈外经贸(1993)1170号文件、协议书、董事会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1993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声辉公司与亚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声辉公司已经取得了合资公司股权,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享有燃料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合资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协议书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现声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及协议书已经履行审批手续,故补充合同及协议书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关于声辉公司提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燃料公司单方改变华通大厦用途,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声辉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燃料公司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燃料公司在管理华通大厦期间,将大厦以资产租赁的形式出租,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合资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决定或已经另一方股东声辉公司的同意,燃料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声辉公司作为合资公司股东对合资公司重大事项的的决策权,燃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声辉公司主张解除合资合同,燃料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声辉公司主张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法释[199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即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法院不组织清算。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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