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公司法》颁布后,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司法清算,但公司的股东能否申请法院对陷入僵局的公司进行司法清算,则无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一些地方法院参照新《公司法》184条的规定,受理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提起的司法清算申请。譬如曾为媒体报道的江苏南通某公司股东黄晓菊申请法院对某公司进行司法清算案。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即认为,对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法律并无直接规定,但黄晓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要求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蔡月兰与黄晓菊(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瑞祥公司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如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黄晓菊、蔡月兰各半承担。被告蔡月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038号)。
笔者认为,虽然根据当前最高法院的态度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合营企业的清算纠纷,只能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但司法实践中的个别作法,对于化解僵局合资公司面临的纠纷,仍不失为有效之措施。当然,如果按照行政救济,对于陷于公司僵局状态的合营企业,如果因合营各方交恶而导致不能清算,则,只能申请特别清算。事实上,由于特别清算清算组织人员结构的公正性,因此,特别清算对于维护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不无裨益。
人民法院受理合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并不是任何一家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合营合同纠纷。由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外资,所以,纠纷应属于涉外纠纷。对于涉外纠纷,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由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中级法院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法院(需经高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是传统理解的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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